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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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賴儀玲(原名:賴湘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准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簽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若遲延還款,依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3 月20日起迄今尚積欠35,71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
├─────┼───────┼────┼───────┼───────┤
│35,717元  │自95年3月21日 │15.5%  │自95年4月22日 │按月給付新臺幣│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7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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