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邱清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關於「洪有財」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清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