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6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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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榮登
林青秀
林青梅
兼上三人共 林鄒碧霞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簡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銘金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林銘金並已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林銘金於103 年6 月17日亡故,由伊等繼承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向伊等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爰經兩造合意終止,伊等並於104 年1 月10日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然被告迭經伊等催討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元,均不予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爭執,然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發現該房屋兩個浴室的馬桶均堵塞不通,浴缸及磁磚接合處塗有水泥,另外室內窗簾、流理台及燈座開關多有毀損,伊光是修繕浴廁就花費32,000元,且原告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 月14日的自來水費1,066 元亦係由伊繳納,故經扣抵前揭金額後,已無餘額可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銘金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已給予押租保證金25,000元,嗣系爭租約因林銘金過世而由其等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按押租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

經查,系爭租約之原定存續期間係自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04 年1 月1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辯稱原告有毀損破壞系爭房屋之浴廁、窗簾、流理台及燈座開關云云,然該照片均僅能證明前揭物品有損壞之結果,尚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時間係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或後始產生,且原告亦否認有致生前揭物品毀損之行為,並稱該等毀損之狀況在伊等承租系爭房屋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所辯稱之損害是否確為原告所導致已非無疑,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而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押租保證金應扣減32,0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104 年1 月10日前)該房屋之自來水費用本應由其繳納,然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 月14日的自來水費確係由被告所墊付,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應扣減該部分之金額1,066 元,即屬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為23,934元【計算式:25,000元-1,066 元=23,934元】。

四、綜上所述,經扣減被告代墊之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 月14日自來水費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23,9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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