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曾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起關於「;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被告抗辯事由及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主文所示理由欄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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