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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榮(原名: 張景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同)57,7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部分(即週年利率4.71% )提起上訴,該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院參酌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9元(計算式:57,700元×4.71% ×5 年=13,589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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