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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簡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博文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簡添進、訴外人吳敏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簡博文自民國99年11月30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共結欠新臺幣(下同)15,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4月2 日將上訴款項轉列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週年利率1% 計算。
又被告簡添進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簡博文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簡添進既為上開簡博文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
├─────┼───────┼────┼───────┼──────────────┤
│15,863元 │自103年8月1日 │2.83% │自103年9月2日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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