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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邵信銘
被 告 郭吳清麗
訴訟代理人 郭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5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2 月1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五甲二路之路口時,欲往西左轉進入五甲二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西向東逆向行駛,提前橫越車道欲向南右轉進入南和街,而撞及由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3,415元(其中工資為8,900 元、零件為14,515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5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伊對原告主張該事故係伊逆向行駛所致有爭執,伊出來的那個巷道因無交通號誌,勢必逆向才能通過,住在那邊的人也都是這樣騎車,且原告係行駛在南和街支線道上,伊是行駛在五甲二路幹線道上,支線道要禮讓幹線,原告不應該這樣駕駛,又系爭汽車僅受有一些污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五甲二路東向西車道違規逆向行進,並在接近五甲二路與南和街路口前,自慢車道橫越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終在系爭機車抵達五甲二路口之雙向分隔線與五甲二路西向東車輛停止線交會處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被告雖抗辯當地住戶均係如此逆向行駛進出云云,惟違反法紀之舉措本不因其他違法住戶之存在而可積非成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逆向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致撞及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毀損,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擊後致其左前車頭毀損,支出修繕費用23,415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暨發票金額(發票號碼RR00000000)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為修繕系爭汽車所實際支出之金額經車廠給予折扣後僅13,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7,163 元、零件部分為6,23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15元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僅受有污損云云,惟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經原廠(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修發現其前保桿外皮、引擎前下護板、左前內輪弧護板、前保護柵、前保桿下巴及水箱右側護板受有損壞,有前揭修護明細表可參,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前揭原廠本於專業判斷應予更換零件之意見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則被告僅以照片自行解讀、判斷系爭汽車僅表面污損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又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6,237 元、工資7,163 元,合計13,400元已如前述,惟系爭汽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4 年2 月13日,已使用1 年4 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7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37 元÷(5 +1 )=1,03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237 元-1,040 元)×0.2 ×17 /12=1,472.4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4,765 元【計算式:即6,237 元-1,472 元=4,76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163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1,928元【計算式:4,765 元+7,163 元=11,9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行駛在南和街上左轉進入五甲二路東向西車道已如前述,而前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4 頁反面),顯已略微超過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上限,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違規超速之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略有超過行車速限之過失,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五甲二路東向西車道違規逆向行進,並在接近五甲二路與南和街路口前,自慢車道橫越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始會在系爭機車抵達五甲二路口之雙向分隔線與五甲二路西向東車輛停止線交會處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若非被告有前揭嚴重違規之舉措斷然不致發生,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較高,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15﹪、85﹪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15﹪,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0,139元【計算式:11,928元×85﹪≒10,13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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