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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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明讚城水電瓦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宏城
被 告 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地
訴訟代理人 張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合夥成立之商號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自屬前開非法人團體之範圍,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446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安平古堡會館整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原承攬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惟就因變更工程設計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80,446元則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之約定,該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相關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再做追加,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

且就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亦經與業主及原告達成協議後,陸續支付包含本件追加款在內之所有工程款給原告,原告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期間以正式書面與被告協議,而非於保固期滿前驟然提告索費。

又原告所提追加款項內,有關鑽孔、搬運、雜項及工資等均已明確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工項內,並無追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就原合約約定內容之工程款均已給付部分,有被告之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2 樓及5 樓管材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施作,實際上係由原告施作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該部分工程原既應由被告負責施作,卻由原告施作完成,該部分既非屬原告本應施作範圍,依其情形,顯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允與報酬,原告自得就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原告就材料部分提出該等材料之牌價表為證,被告亦自承工資部分及零件部分均與行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63頁),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已跟原告人員約定該部分由原告施作,因其他也有被告公司吸收的部分,故此部分協議由原告處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協議原告請求部分之工程由原告自行吸收費用後施作等情,並不足採,被告自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

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總價承包,被告應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云云。

查系爭工程合約雖有約定「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參與圖面詳加核算,如有遺漏,可在有關項目(雜項工程)欄自行加入。

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屬應由被告施作之範圍,原告既無從於議價時核算該部分所需費用,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承擔。

故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人應自行依圖面核算,並於有關項目自行加入,及所謂總價承包之範圍,均應僅限於依設計圖說本應由原告負責施作部分,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即非該約定效力所及,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另有就工程變更時另行計價方式約定,亦可得知。

而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本屬應由被告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要求原告自行吸收,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㈣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因原應施作部分就工資之約定,均係就不同工項而為不同金額之一式計價,其項目繁多,自難比照計價,零件部分則無相同之單價可供參考,均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而兩造間復未另行議定計價之金額,亦不應剝奪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自仍應依一般行情價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原應由被告施作之範圍,該費用即應由被告承擔,應認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8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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