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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楊絮如
被 告 張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並簽立契約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履行繳款義務,共尚積欠53,607元(其中本金47,98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履歷、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其餘原告就同一公示送達公告重複登報費用4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不予計算),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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