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2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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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周宗玄
被 告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給付99,000元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2 月28日書立委任書,委任伊協助處理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小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停止法拍事宜,並允諾給付伊50,000元之服務費,給付方式則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000元,餘款每月6 日支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後續僅再給付20,000元,尚有餘款20,000元未清償。

另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敗訴後委任黃小舫律師為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暨發回後2 審訴訟事件(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之訴訟代理人,惟該2 審級之律師費用各40,000元、50,000元與上訴3 審之裁判費75,750元均係由伊墊付。

被告連同前揭服務費餘款及伊協助代墊之之訴訟費用,合計已積欠伊185,750 元,嗣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與伊協商後,經伊同意減價為99,000元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其應於3 個月內償還,然被告經伊屆期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用伊配偶楊小鳳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所介紹之郭碧芸代書借款2,000,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4 分,伊實際僅借得1,900,000 元,且該款項均由原告及其周姓友人掌控挪用,嗣伊另外覓得友人協助欲償還欠款時,原告竟聲稱伊尚有其他欠款,伊為順利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遂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然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及訴訟相關費用,均已委由訴外人黃耀堂連同積欠借款金額匯入郭碧芸帳戶內清償完畢,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之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停止法拍事務,而獲被告允諾給付服務費50,000元,另為被告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曾協助墊付上訴3 審之訴訟費用75,750元及2 、3 審律師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書、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黃小舫律師簽收支票2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黃小舫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背面),被告復始終未爭執前揭單據、文件之真正,則該等書證自得據為本院審認事實之根據,而依前揭證據之內容所示,確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其20,000元服務費餘款及代墊訴訟相關費用165,750 元,合計185,750 元等情詞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 月17日與其就前揭欠款進行協商後,約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償還9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乙紙為憑(見司促卷),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係其所親簽,然另提出費用明細表抗辯其積欠原告與訴外人郭碧芸之債務總金額僅239,2957元(被告自行刪減明細表若干項目後所稱之款項),而前揭金額均已匯款進入郭碧芸之帳戶內清償完畢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即匯款傳票乃訴外人黃耀堂匯款2,395,000 元進入訴外人郭碧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0頁),姑不論前揭費用明細表登載總金額合計為2,542,957 元遠高於被告實際匯款之金額甚多,二者是否為同一標的已非無疑,該資金往來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囑託黃耀堂匯款予訴外人郭碧芸,至其匯款之名目、內容是否兼含有清償原告債務之意,仍屬不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有指示被告一併向郭碧芸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9頁),則縱使被告有將對原告之欠款一併償還之意而囑託黃耀堂匯入郭碧芸之帳戶內,其對債權人(原告)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究不生何清償之效力,是徒以此匯款之資金流向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同獲清償。

至被告另抗辯其之所以簽發該承諾書乃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惟兩造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乃載明「茲尚欠張世煌先生(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整,其款項結清後,其前所有舊收據一併歸還,還款時間為參個月」,其字裡行間並未提及任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返還,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若果如其所抗辯已然結清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大可拒絕原告額外索款之要求,甚至循求合法之救濟,又豈會任意書立系爭承諾書承擔莫須有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就被告積欠其欠款之緣由暨兩造協議後將債務減價為9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已清償之抗辯始終不能提出適當之反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99,000元及自該承諾書約定之還款日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之3 個月後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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