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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辜昭南變更為余東榮,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余東榮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35,000元,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5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000 元。
被告自94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截至96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屆期止,尚積欠本金34,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承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華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迄至96年 11月 30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本金34,00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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