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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易治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陳誼臻
被 告 盧冠助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小字第978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4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34元,及其中30,293元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誼臻於100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盧冠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款為83,934元(含本金、利息、費用),自101 年1 月起分18期,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663 元,如未依約給付價款,且積欠價款達約定買賣價金5 分之1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陳誼臻未依約給付價款,迄至102 年1 月10日止仍積欠買賣價金38,934元(含本金30,293元、利息1,501 元、費用7,140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34元,及其中30,293元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然依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計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額38,934元中,實已包含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0日止之利息1,501 元,則原告自不得就上開期間重複為利息之請求。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其中102 年1 月11起日至102年6 月10日止之利息請求應已重複計算,本院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2 年6 月11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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