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7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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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簡志穎即大盛行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原告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文店,竊取該店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側背包內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第17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訴外人蔡秉志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該案卷內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情,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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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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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立式HUB ×ATM 讀卡機1 個│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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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D快閃隨身碟1個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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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牙3.0音控盒1個          │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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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BUFFALO液晶用擦拭紙1 包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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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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