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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蘇美金
代 理 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相 對 人 洪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且於民國103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業經聲請人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法律扶助申請及審核資料附卷為證。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3,750 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無力繳納。
且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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