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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鄧玉碧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為新臺幣0 元,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為證。
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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