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122,201508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町維
被 上訴 人 周尊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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