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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清景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 ⑴(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壹拾柒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5 元,暨自民國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5 %之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 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 元,及其中5,9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年9 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營之國有土地,被告二人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竟於系爭土地上有2 層鐵皮建物,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以103 年6 月1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二人應停止占用行為,並於103 年6 月11日日前拆清地上物,又於103 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函催被告二人於103 年11月14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二人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359 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二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使用對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之權益受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而原告係於93年3 月因抵繳遺產稅而接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復於103 年2 月因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故得請求103 年8 月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34 元,另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起給付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此外,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繳納不當得利,被告二人迄今均未繳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聲明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 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 元,及其中5,9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359 ⑴所示之房屋為被告二人所有,當初興建時由隔壁地主告知界址後,就沿著界址興建,應無占有系爭土地。
縱有占用,其面積應該也沒有17平方公尺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管理機關之權限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9 ⑴所示部分建有2 層鐵皮建物部分,業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建物坐落之面積及位置,亦有該事務所104 年7 月1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認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被告雖抗辯該建物興建之初曾經隔壁地主告知界址後興建,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被告亦自承興建之初未另行申請鑑界,單憑隔壁地主之指界即未必與真實界址相符,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此一辯解,應非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之權源,應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被告抗辯實際占用面積應較少云云,然本件既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由地政機關派遣專業測量人員實際施測,其測量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占用面積應屬較少,且陳稱不用請其他第三單位再行測量(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有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9 ⑴部分之情事。
而該建物既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359 ⑴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即已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9 ⑴所示建物而佔用系爭土地,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時既未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既自98年6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依據。
茲審酌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及被告之違章建物占用及使用情形,並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本院認原告按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於98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43月,該期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而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493 元(計算式:5,900 ×17 ×1/4 ×5%÷12×43=4,4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8日止共414 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15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4 分之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09 元(計算式:5,015 ×17×1/4 ×5 %÷365 ×414 =1,209 );
於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194 日,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當時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015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期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2,266 元(計算式:5,015 ×17×5 %÷365 ×194 =2,266 ),合計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968 元(計算式:4,493 +1,209 +2,266=7,968 ),原告請求以7,834 元計算,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又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 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 %之金額,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請求給付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起訴時僅向被告催告履行5,955 元之不當得利,就其餘部分自僅得自變更聲明狀送達時始生催告效力,故其中除5,955 元部分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部分僅得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房屋既有占用原告所經管國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9 ⑴部分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4 元,及其中5,955 元自103 年12月9 日起,其餘部分自104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 %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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