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17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費仲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鍾佩惠即威霸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該車於103 年7 月13日突然引燃起火,且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訴請回復原狀等語,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雖未據被告同意,然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原告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向被告鍾佩惠即威霸汽車商行(下稱:威霸商行)以實際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福特廠牌中古車乙部(引擎號碼:00000000S 、車身號碼:00000000S 、西元2005年9 月出廠,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汽車後,於同年3 月15日即前往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場進行車況檢查及保養以啟動保固。

在使用期間亦正常使用、保養,亦未曾改裝,詎於103 年7 月13日,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費仲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系爭汽車前方引擎蓋位置突然引燃起火,致整輛車燒燬,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判斷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起火點為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

原告於火災後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同年9 月18日開會協商,被告仍不願理賠,並表示看法院如何判決,原告才於103 年12月14日提起訴訟。

查系爭汽車於103年7 月13日突然引燃起火,且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顯然系爭汽車有引擎機械故障之固有瑕疵,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此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為:「(一)顯示係因電動風扇馬達電流過載所致。

. . (五)研判為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

則鑑定意見可證明系爭汽車「引擎」之機械故障,此與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起火原因:機械故障引燃)相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蘇煥景於院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相符。

又證人戴主修證述之機械零件瑕疵是無法藉由定期保養而避免。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履行利益計算,即車價30萬元;

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經營汽車商行以銷售中古汽車為業,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汽車既有引擎機械故障致不能為正常行駛情形,則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

綜上,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二卷第20、27、53頁),競合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原告主張賠償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後7 日內,原告須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保固維修廠作保養、換機油等登錄行為,方由第三人保固維修廠負保固責任,孰料,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41分,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系爭汽車機械故障,於「汽車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起火,導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回復系爭汽車原狀云云。

然查,被告受訴時為SUN 中古車商聯盟成員,被告僅有販售汽車之業務服務,並無設備能力擔任保固,且就售出汽車之保固責任均由SUN 中古車商聯盟旗下汽車保修廠負責,就本事件,系爭汽車即為SUN 昶鑫保養廠所負責保固。

又原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理賠方式(即經匯豐汽車服務廠技師長查證確認須理賠)處理,而非逕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再者,觀之系爭汽車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戴主修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該火燒車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時(即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

又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則系爭汽車是否有正常使用或定時保養,原告較被告了解,且系爭汽車起火原因,除可知乃「機械故障引燃」外,再無其他可歸責被告之證據,又被告SUN 四大保固內容僅載明引擎本體包含「引擎室進氣歧管」,而與「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完全不同,因此,系爭汽車並非被告保固內容範圍。

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汽車於完成交車後,原告已行駛逾4 月,與原告引用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顯然不同,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3 年3 月8 日向被告以實際交易價格3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事實;

嗣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41分許,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費仲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汽車,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41分,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費仲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系爭汽車起火致整輛車燒燬,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判斷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起火處為:「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等事實,有中古汽車合約書(按中古汽車合約書--空白處手寫註:車價35萬,乙方〈即原告〉有拿5 萬回去等語)、SUN 保證/ 保固確認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6日函暨附件火災案件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46至5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起火致整輛車燒燬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認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之意旨,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本件系爭汽車買受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有瑕疵而於行駛中起火燒燬,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則應由被告對系爭汽車並無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3 年3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則被告即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對於原告即系爭汽車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衡諸一般中古車雖因自然耗損之故,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效能難與新車相較,惟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此不因系爭汽車是否「保固」而有異,蓋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

簡言之,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依民法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故被告以原告須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保固維修廠作保養、換機油等登錄行為,方由第三人保固維修廠負保固責任,據以否認原告對被告依民法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應有誤認。

又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訴訟中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此時即須就契約為客觀之解釋,衡諸「契約」既屬於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本件系爭汽車起火起火原因為「機械故障引燃」、起火處為「引擎室進氣歧管附近」,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6日函暨附件火災案件紀錄表、相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46至59頁)可證。

又查,系爭汽車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以104 年10月12日中汽基(13)字第014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認為:「一、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如下:(一)水箱散熱電動風扇馬達的電線燒斷方式(線頭燒斷處各條銅線斷裂處不整齊)、銅線顏色及高溫後脆化(一捏就斷)等現象,顯示係因電動風扇馬達電流過載所致。

. . . (三)引擎蓋前方(即散熱馬達上方)被燒到凹凸變形,耐高溫的塑鋼進氣歧管亦被燒融,顯示燃燒熱區就在此處。

. . . (五)綜合上述,研判為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

(見本院一卷第129 至134 頁),雖火燒車後該水箱散熱電動馬達已不見殘骸,然因該散熱風扇馬達固定支架係塑膠製品,且現場殘留固定螺絲,該固定螺絲無拆卸再鎖回跡象,此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04 年11月24日中汽基(13)字第018 號函暨照片及學會意見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1 至165 頁),核與參與前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之人員即證人戴主修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48至53頁),準此,本件火燒車係因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應可認定。

復參酌系爭汽車自103 年3 月8 日交車至發生火災之103 年7 月13日止,僅距離4 月又5 日之期間,且系爭汽車係行駛在一般道路上起火,當時並無異常使用之情,堪認本件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與人為操作應無相關,亦非原告於前揭約4 月之期間使用車輛,得以藉由一般保養而避免,故足認系爭汽車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41分,因電動風扇馬達電流過載之機械瑕疵,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時業已存在,而該瑕疵導致系爭汽車於一般駕駛情形中起火燃燒而滅失,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引起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之原因,係因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之機械瑕疵所致,已如上述;

而系爭汽車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其得以主張免責之足夠證據,是系爭汽車業因起火燒燬而無法使用,則原告主張以購買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損失30萬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訴訟代理人蘇煥景亦在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1頁)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競合主張依據民法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邱靜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