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01,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標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厚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寶珠
楊燕雰
謝慧貞
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曾經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確定,且原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應以該數額核定,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

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7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原審既曾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尚曾請求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對於訴訟標的價額自難諉為不知,且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且迄今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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