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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瑞凱,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林瑞凱使用之房間內( 下稱系爭房間) 。
林瑞凱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案羈押,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取回放置於系爭房間內原告所有之物品,被告僅願意讓原告將衣服帶走,其他物品則遭被告拒絕。
嗣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已取回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16件( 下稱系爭物品) 未取回,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自應返還原告。
若返還不能,被告無權占有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並使用系爭物品之損害,且被告亦因此享有系爭物品之利益,應賠償或給付原告系爭物品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0,000元。
原告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瑞凱入監後,被告維持系爭房間原貌,從未進入系爭房間過,不知道系爭房間內有無系爭物品,原告前與警員前來系爭房間時,已將原告所有之物品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全數取回。
又被告平日有在做二手商品回收,林瑞凱經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堆置於系爭房屋之回收物品,是以系爭物品即使在系爭房間內,被告亦懷疑系爭物品係林瑞凱未經被告同意取用。
故被告自無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物品價值,原告以80,000元計算亦屬過高。
另原告之人格權未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㈡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0日,經員警協助至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房間內取回如附件所示之物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間內,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物品利益?㈡承上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間內,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物品利益?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意旨,原告應先就系爭物品係其所有且置於系爭房間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證人林瑞凱雖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均放置在系爭房間;
系爭房間平常沒上鎖,任何人可自由進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吸塵器係伊從被告處取得,伊將該吸塵器贈與原告,被告知情且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
然林瑞凱前於系爭偵案104 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述:系爭房間有上鎖,林文生( 即本件被告) 沒有系爭房間鑰匙;
清單(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清單,內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吸塵器,見系爭偵案偵卷第15頁) 之24項物品均係李靜宜( 即本件原告) 所買的;
伊帳戶提款卡交由李靜宜保管,每個月也是要靠李靜宜將錢領出來給伊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卷第26至28頁) 。
可見林瑞凱之提款卡於原告在本院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予被告簽收前,均係由原告保管,有該次筆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41 頁) 是以林瑞凱與原告間除男女交往關係外,亦有金錢關係。
被告嗣又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辯論期日提出林瑞凱書寫表示被告回收之物品只是讓原告使用,使被告涉訟不孝等語之字據( 見本院卷第161 頁) 。
足見林瑞凱就系爭房間有無上鎖,及如系爭物品來源所述前後齟齬,矛盾不一。
⑵證人林其賢即林瑞凱之子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辯論期日證稱:林瑞凱入監時,系爭房間沒有上鎖;
入監後,在原告與員警來取回物品後,伊有進去找過健保卡,但沒有找到,所以只好重新申請;
入監前伊常進去找林瑞凱聊天;
沒有在系爭房間看過不挑鍋、電磁爐,原告與林瑞凱都是出去買回來吃,或1 樓廚房煮了之後叫他們下來吃,沒看過原告及林瑞凱在房間內開伙;
原告使用之手機跟卷附第70頁的很類似,但伊到系爭房間找健保卡時,沒有看到這隻手機;
林瑞凱興趣係修理手錶,但卷附第71頁手錶伊沒有在系爭房間看過,修手錶之工具在原告住進來前就有看過了;
未曾在系爭房間內看過面膜,亦沒看過原告在家敷面膜;
雖有在系爭房間看過吸塵器,但樣式比較小,不是卷附第73頁之樣式,小的在警察來的那次,原告已經取回;
有一次林瑞凱有從被告那邊翻到衛星導航,當時拿在客廳修理,伊在客廳打電腦,有問那是什麼東西,林瑞凱說衛星導航;
原告及林瑞凱都係使用手機在聽音樂,沒有看過音響;
沒在系爭房間看過手機USB插頭、無敵CD翻譯機、計算機、電腦鍵盤、相機、電腦用DVD 播放機;
系爭房間內沒有電腦,只有系爭房屋1 樓有1 台桌上型電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 。
證人林其賢與林瑞凱係父子關係,證人林其賢於林瑞凱入監前出入系爭房間與林瑞凱談話聊天等情,尚與常理相符,是證人林其賢就系爭房間內之物品自會有所知悉。
且證人林其賢並非概括就於系爭房間內見過系爭物品全部予以否認,而係對系爭物品是否見過及在何處見過系爭物品之細節,均陳述甚詳,且與如住處即系爭房屋有廚房可使用,一般不會捨廚房而另在房間即系爭房間內煮食;
系爭房屋既有桌上型電腦可供使用,自無需另存放電腦鍵盤、電腦用DVD 播放機於系爭房間之常理相符。
又手機屬於個人隨身物品,原告自無將手機留置在系爭房間之理,且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0日,經員警協助至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房間內取回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中,確有小型吸塵器乙台( 見系爭偵案偵卷第57頁) 。
亦查有證人林其賢於103 年7 月25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事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14日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49 頁)。
是以,證人林其賢上開證言,應堪採認。
⒉基上,證人林瑞凱之證言前後迥異,業如前述。
證人林其賢之證詞又未與證人林瑞凱所述相符,證人林瑞凱前揭證述無其他事證與其所述相佐,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物品均屬動產,無登記制度以表彰所有權之客觀依據,一般而言均係以占有使用狀態,或出資情形,作為動產所有權認定之憑據。
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係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更未能證明系爭物品均放置於系爭房間內,自未能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亦難謂被告受有系爭物品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物品利益等節,均屬無憑。
㈡承上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物品利益等情,尚屬無據,如上所述。
則原告之財產權未受侵害。
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原告之人格法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與上開加害人應賠償慰撫金之規定未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 元,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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