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4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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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培才
被 告 黃美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義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而黃義三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當時原告是否為黃義三之子尚在訴訟中,被告二人乃自行於102 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韋程寶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韋程寶,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為澳幣者外,均同)60,000元,由韋程寶於每年租期開始之首日開立1 年內之支票12張交付被告收受。

但被告二人承諾收取之租金分成3 等份,被告二人各1 份,原告之1 份則由被告二人保管,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黃義三之子後再行給付原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6號認領子女事件,判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應認領原告為黃義三之子確定。

故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9月止之租金,原告應可分得300,000 元,加計銀行利息157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修繕費91,98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8,174 元。

惟被告以黃義三生前欠其款項未還云云,逕行抵銷後僅給付原告33,777元,尚有174,397 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不給付。

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因被告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黃義三為被告黃美禎之三哥,被告黃美禎則為老么,黃義三與被告黃美禎移民澳洲後,黃義三係獨居生活,與被告黃美禎在生活上互相照應。

後因黃義三之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被告黃美禎借支生活費用,或請黃美禎代墊居住市政年費與水費,其中市政年費為澳幣1227.5元,水費則為澳幣685.74元,經以匯率1 澳幣兌30元換算後為57,397元。

另黃義三向被告黃美禎借支澳幣3,900 元,換算為117,000 元,合計積欠黃美禎174,397 元,被告黃美禎自得以原告所繼承黃義三上開欠款債務為由,逕行抵銷原告之同額租金債權,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義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黃義三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後,被告二人於102 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韋程寶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韋程寶,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60,000元,由韋程寶於每年租期開始之首日開立1 年內之支票12張交付被告收受。

被告承諾收取之租金分成3 等份,被告二人各1 份,原告之1 份則由被告二人保管,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黃義三之子後再行給付原告。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認領子女事件判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應認領原告為黃義三之子,並於103年12月3 日確定。

系爭房屋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租金,原告應可分得300,000 元,加計銀行利息157 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修繕費91,983元,尚得分配208,174 元。

被告僅給付原告33,777元,尚有174,397 元未給付。

⒊被告黃美禎有為黃義三代繳市政年費澳幣1,227.5 元及水費澳幣685.74元。

⒋黃義三生前在臺灣之存款自95年起委託訴外人林瑞津保管處理,於黃義三死亡時尚有餘額1,478,320 元,黃義三生前在澳洲之澳盛銀行有一筆澳幣100,000元之定存。

⒌本件如得抵銷,澳幣匯率以1 澳幣兌新臺幣3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黃美禎是否曾借款澳幣3,900 元予黃義三?如有,黃義三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被告黃美禎以此款項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⒉被告黃美禎代黃義三墊之市政年費及水費,黃義三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黃美禎以此款項向原告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黃美禎得以借予黃義三之借款澳幣2,500 元向原告抵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被告黃美禎曾借款澳幣3,900 元予黃義三之消費借貸債權向原告抵銷,自應由被告就被告黃美禎確對黃義三有此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經查,被告就此提出帳戶提領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雖能證明被告黃美禎確有自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惟款項提領後用途多端,自應另有補強證據佐證該等款項確係借予黃義三。

而證人即黃義三之妹黃美麗於本院證稱:伊有於100 年3 月起至澳洲探視黃義三約3 個月,有看到黃義三繳納帳單之款項不足,就打電話給被告黃美禎,後來被告黃美禎就送了澳幣1,000 元過來,另伊於100 年6 月19日離開前約10幾天前,黃義三有打電話給被告黃美禎借支1,000 元澳幣,被告黃美禎因身邊沒有現款,就帶著黃義三與伊至西澳大學門口附近的提款機提了澳幣1,000 元給黃義三。

在澳洲的期間,於100 年5 月時有見到黃義三向被告黃美禎借款澳幣1,000 元,還有一次借澳幣500 元,另有一次借款1,000 元,總計見到借款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堪信被告黃美禎確有借款3 次共澳幣2,500 元予黃義三之情事。

惟就被告抗辯其餘部分之借款,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黃美禎借予黃義三之款項僅有澳幣2,500 元。

被告黃美禎既有借款澳幣2,500 元予黃義三之情,原告則為黃義三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此筆債務,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款債權抵銷,即屬有據。

⒊而原告主張縱有該等借款,黃義三亦已清償完畢等語,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證人即黃義三之妹黃三春雖於本院證稱:黃義三有告知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均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然證人黃三春對於黃義三是否清償積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之認知,均係來自於黃義三之轉述,其敘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即繫於黃義三是否據實告知。

惟證人黃美麗於本院證稱:黃義三於伊要離開澳洲前有跟伊說還欠被告黃美禎十幾萬元,等定期存款到期後就可以還給伊。

後來101 年8 月時黃義三又有打電話給伊,說定期存款又被延長1 年,所以就把定期存款單交給被告黃美禎,等定期單到期後就把錢還給被告黃美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顯與證人黃三春之證述不一,本院審酌積欠他人款項並非可值誇耀之事,衡諸社會常情,相較於向他人陳稱已清償完畢而言,應以向他人陳稱尚有欠款較與實情相符,堪認黃義三積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確有尚未清償之情形。

惟實際之欠款數額及內容既未經黃義三言明,自仍應以可得證明之款項為限,亦屬當然。

⒋原告雖另主張黃義三於身邊有諸多款項得以運用,並無需向他人借貸。

然查,證人黃三春雖於本院證稱:黃義三身上有錢,把帳單交給伊或被告黃美禎代繳後,事後都會把錢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119 頁)。

惟查,若黃義三身邊有充足現金或便利提領之款項可供使用,自可於領得現金後與帳單同時交付證人黃三春或被告黃美禎繳納,並無先由證人黃三春或被告黃美禎繳納後,事後再行返還之必要,顯見黃義三身邊並非隨時均有充足之現金可得使用,方有先由證人黃三春或被告黃美禎代為繳納帳單之必要。

且證人黃三春亦證稱黃義三於臺灣之款項,均係由證人黃三春返還臺灣時一併帶回交付黃義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更足認黃義三若有使用金錢之需求時,均須透過證人黃三春返回臺灣取得款項,再向黃三春領得款項後始有現金可以使用,亦難認黃義三隨時有現金得清償向被告黃美禎借貸之款項。

⒌至兩造雖均不爭執黃義三於澳洲之銀行有定期存款,惟定期存款之解約需至銀行現場處理,證人黃三春既證稱黃義三不會開車,且澳洲地方很大,故黃義三之生活起居及付款多由其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自難認黃義三得以隨時自行前往解約或提領,應難以靈活運用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黃美禎借貸之款項。

綜上,尚難認黃義三有充足之款項得以隨時清償所為之借款,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是黃義三積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既未經清償,被告黃美禎自仍得以此向原告為抵銷,原告主張該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不得抵銷,自屬無據。

㈡被告黃美禎得以代黃義三繳納之市政年費澳幣1,227.5 元及水費澳幣685.74元向原告抵銷:被告黃美禎確有代黃義三繳納市政年費澳幣1,277.5 元及水費澳幣685.74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如該等款項未經黃義三清償,被告黃美禎自得以該筆代墊之債權向黃義三之繼承人即原告抵銷。

而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黃義三已就被告黃美禎代墊之款項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此權利消滅事實之原告承擔亦如前述,應認黃義三確未清償被告黃美禎所代墊之款項。

被告黃美禎代黃義三墊付之款項既尚未清償,被告黃美禎自得以該筆款項向原告抵銷。

㈢黃義三於生前尚積欠被告黃美禎借款澳幣2,500 元及代墊之市政年費澳幣1,227.5 元及水費澳幣685.74元已如前述,合計尚積欠被告黃美禎澳幣4,413.24元(計算式:2,500 +1,227.5 +685.74=4,413.24)。

而兩造既不爭執得抵銷之數額應以1 澳幣兌30元計算,被告黃美禎得以向原告抵銷之金額即為132,397 元(計算式:4,413.24×30=132,397 ,角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得分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款既尚有174,39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黃美禎以上開132,397 元抵銷後,仍餘42,000元(計算式:174,397 -132,397=42,000)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惟就該等款項之給付原因,既係兩造間共同所為約定,又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明確約定為連帶債務關係,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該等款項連帶清償,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等款項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款,經被告黃美禎以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義三之借款及代墊款抵銷後,僅餘42,000元,應認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款,僅於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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