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5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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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任晉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詠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

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開不快及冷氣不冷等瑕疵,經被告維修數次後,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雖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後門雨刷噴嘴、冷氣冷度、副駕駛座升降窗修復;

四門膠條生鏽處理;

倒車雷達換新,原告爾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任何問題等語,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

惟103年10月間系爭車輛冷氣再度發生冷度不足之情事,可見被告之給付未達契約目的,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須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往返高雄及墾丁,因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被告賠償兩造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至交車日即103 年7 月18日共8 日、103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 日共11日之修繕期間、103 年8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共6 日之修繕期間,總計36日,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同型車每日新臺幣( 下同)6,500 元租金計算,合計234,000 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中古車輛,被告就原告反應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及任何問題,均盡力修繕,且未收取費用,故於103 年8 月27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至此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問題及上開瑕疵已為訴訟外之和解。

系爭車輛103 年10月22日雖又因冷氣冷度不足問題至被告處進行修繕,惟此次係因空氣濾清器阻塞所致。

而空氣濾清器本需依照公里數進場保養定期清理。

自被告交車後,原告均係針對特定問題維修,未進行里程保養,空氣濾清器之阻塞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無理由,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縱有理由,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18日交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103年7 月11日至18日之損害。

又原告未實際租車使用,以每日6,500 元計算顯然過高且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經被告修繕後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車輛仍存有冷氣冷度不足之情事,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36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租車費用每日6,500 元之賠償金額乙節;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日數共36日,每日6,500 元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據?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系爭車輛原有上開瑕疵,經被告修繕,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 即被告) 在交車時,已告知甲方( 即原告) 車輛車況皆依現況交車無誤。

今因交車後車輛品質未達甲方理想及要望,乙方為求客戶滿意將現況車輛後門雨刷噴嘴、冷氣冷度、副駕駛座升降窗修復;

四門膠條生鏽處理;

倒車雷達換新,費用由乙方支付,並與甲方達成協議,甲方爾後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車輛問題、訴訟等情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 。

自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以觀,未見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一定時期給付之約定,揆諸上開意旨,核與民法第255條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日數共36日,每日6,500 元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仍應就損害發生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經查:⑴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固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惟其上並未載明交車時間,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頁) 。

又自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其於103 年7 月16日尚在詢問被告何時交車,嗣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2 分許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冷氣冷度不足之情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

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在103 年7 月18日交車,應堪採信。

原告又未提出兩造約定應於103 年7 月11日交車之事證,堪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交車日期係103 年7 月18日。

被告既未逾期交車,是以103 年7 月11日至18日交車前之期間,原告自不會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無理由。

⑵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 日共11日、103 年8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共6 日,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雖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兩造前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約定由被告再行將系爭車輛整理修繕,原告復同意此次修繕後不再向被告據此為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 。

況且,原告尚有舊車輛可使用,未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繕另行支出租車費用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 ,至原告主張因使用舊有車輛致生意受影響乙情,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 日共11日、103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共6 日修繕,受有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尚難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到2 月,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間冷氣冷度不足,於103 年10月22日至103 年11月3 日共11日再次修繕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該次系爭車輛冷氣冷度不足係因空氣濾清器阻塞所致,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此次係系爭車輛空氣濾清器阻塞導致。

而空氣濾清器係為過濾空氣中灰塵、雜質之用,依照行經路段空氣品質、公里數等情,必須定期清潔,屬於定期保養項目。

系爭車輛自103 年9 月1 日修繕完畢後,至103 年10月22日始再度發生冷氣冷度不足之情,期間相隔近2 月,可見103 年9 月1 日已將該時系爭車輛冷氣冷度不足修繕完成,103 年10月22日係另因空氣濾清器阻塞致冷氣冷度不足,與交付系爭車輛時原有之原因不同,反係嗣後使用系爭車輛累積灰塵、雜質所致。

空氣濾清器既係固定保養項目,原告本應審酌行經路段空氣品質、雜質及行駛公里數等情節,為里程或定期保養,空氣濾清器之阻塞不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103 年10月22日至103 年11月3 日共11日之修繕期間,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證明生意受影響,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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