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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進標
原 告 張綺紋
上二人共同 方勝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恳明
訴訟代理人 潘建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潘恳全
訴訟代理人 潘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原告林進標請求被告潘恳明不得為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噴漆,及任何妨礙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並將所有妨礙通行權行為之後果回復原狀;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張綺紋、追加被告潘恳明,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噴漆,及任何妨礙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
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劃設紅線,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張綺紋為同段147-12、14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進標為同段147-13、147-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土地就分割前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0.043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嗣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張綺紋、訴外人王滄泊即原告林進標92年買受上開土地之前手、被告潘啟全及潘啟明、)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6 號執行程序,達成協議,將原判決確定之通行權之內容修改為除迴轉道外寬度7 公尺之道路,即系爭土地。
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可有效通行及附近居民消防安全於104 年l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於系爭土地劃設紅線,然被告卻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拒絕於劃設紅線,致高雄市政府因恐生爭議,而拒絕劃設紅線,妨礙原告為確保通行權之完整而為之必要行為,使原告之通行權無法完全行使。
又被告以噴漆在「系爭土地」上噴「l47-159 私人用地」,使原告因通行權之行使被妨礙而無法或難以處分渠所有之房屋。
另依90年8 月21日本院90年執全字第298 號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同意…不得阻礙債權人之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應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被告於系爭土地噴漆及反對畫設紅線,造成原告於出售房屋時,有意願購屋之潛在買受人將因擔憂系爭土地是否可以通行,是否會被收回或生爭議而不願購買原告所有之房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甚至無法出售之情形,顯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行使權利,又被告卻不同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系爭土地劃設紅線,致系爭土地常因他人隨意停車而致難以通行,造成系爭土地之通行不便之公益與原告通行之私益之重大損失,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濫用。
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等語,及系爭土地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集設計施工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部分,乃屬私設道路及迴車道,僅供原告等特定住戶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縱原告基於好意,同意公眾通行而開放公眾使用,然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專屬通行權,仍可主張排除被告所為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48條之規定,及本院90年執全字第298 號執行筆錄所載協議,聲明:㈠被告不得為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噴漆,及任何妨礙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
㈡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道路劃設紅線。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前手雖與被告協商減縮渠等通行權通行之範圍,亦僅限制自己通行權之行使,不影響其他通行權人之通行權是原告縱繼受取得原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亦不排除其他拆遷戶之通行權,且系爭土地所設通行道路之價金由鳳山區公所負擔2/3 ,且該所104 年5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載稱:「該土地92年2 月23日由林進標君來函申請自行辦理施作道路工程,93年9 月29日取得土地施作道路同意,並於94年4 月15日由本所完成接管及撥款事宜,故該土地道路目前由本所養護」等語,及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排除公眾通行使用之權利,原告並無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請求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上開道路劃設紅線,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地上噴漆「147-159 私人用地」字樣,僅為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個人所有,並未妨礙通行權,該地供通行之事實並未改變,亦未受阻礙,原告請求塗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張綺紋為同段147-12、14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進標為同段147-13 、147-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6號執行筆錄之協議,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人。
㈡原告於104年l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於系爭土地劃設紅線,然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拒絕劃設紅線。
㈢被告潘啟明以噴漆在「系爭土地」上噴「l47 -159私人用地」。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潘啟明在系爭土地噴漆「l47-159 私人用地」是否妨礙原告權利?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噴漆及任何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拒絕於系爭土地劃設紅線,是否妨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系爭土地劃設紅線同意書,有無理由?㈢被告噴漆及拒絕劃設紅線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民法765 條、第773條前段、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僅於有通行權人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之上下之權能始受限制,並非有通行權人得以無限制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權能。
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忍受有通行權人通行乃是其行使土地所有權權能之例外,除了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行使土地所有權權能,並不受限,仍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之上下之權能。
經查:1、被告潘啟明固在系爭土地噴漆「l47-159 私人用地」,惟系爭土地事實上確係「私人用地」無誤,被告潘啟明在系爭土地噴漆「l47-159 私人用地」既符合事實,且是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其行使其土地之上下之所有權權能之行為,縱令原告主觀上感覺受害,但客觀上既無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噴漆,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既無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2、被告固於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於系爭土地劃設紅線時,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表示拒絕於劃設紅線,惟查,被告本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詢問其意見,被告自得依其意願表達意見,豈能因通行權之有無而剝奪被告表達意見之自由。
況且,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載稱:「一、開會事由:研商本市○○區○○街00號前道路2 側劃設禁停紅線事宜。
二、開會時間:103 年3 月1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分。
三、開會地點:○○區○○街00號前。
…六、各單位意見:(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經查本局核發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278 號使用執照核准圖,標示系爭巷道為私設通路。
茲提供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278 號使用執照核准圖(壹層平面圖、地盤圖及現況圖)影本各乙份供參,本處因故不克派員與會,茲提供前述書面意見供參。
(二)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建議巷道為私人土地,巷道內如有違規停車情事,亦無法取締。
(三)本府消防局:該巷道無妨礙枚災。
(四)潘啟明君、潘啟全君書面意見:不同意在本區瑞和街58號前道路2 側劃設禁停紅線。
該地段屬私人擁有,故不同意劃設禁停紅線。
(五)林進標君:書面意見略述:『為利車輛進出順,請劃設禁停紅線』。
七、會勘結論:(一)依據本府鳳山區公所103 年1 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辦理。
(二)查旨揭巷道經量測約7 至9 公尺不等寬,巷道內土地(○○區○○○段0000000 地號)係屬潘啟明君、潘啟全君私人所有。
(三)建議巷道內之土地(本市○○區○○○段0000000 地號)為私人所有,如配合劃設禁停標線時,本府警察局亦無法取締,且無妨礙救災及地主亦不同意劃設禁停紅線,故經與會機關代表人員討論後決議,暫維持現狀,並請里辦公處協調溝通當地屋主、車輛所有人與地主,適當留設空間供人員車輛進出,以維行車順暢。
(四)請里辦公處加強宣導當地居民停車秩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可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最終決定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紅線係經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告2 人、原告林進標,各自表達意見後,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其合法性、專業性行政裁量之結果,並非單獨被告2 人可以決定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紅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道路劃設紅線,並無理由。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雖以被告噴漆及拒絕劃設紅線,妨礙原告為確保通行權之完整而為之必要行為,使原告之通行權無法完全行使,並妨礙處分房屋云云。
惟被告在系爭土地噴漆「l47-159 私人用地」係在表明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事實,意在保護自己所有權之完整,免於受他人之侵害,或遭他人以時效取得相關權利,縱有使被告主觀上感覺利益受損,但被告之通行權在客觀上絲毫未損,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權利濫用。
而被告拒絕劃設紅線乃是其行使言論自由、表達意見自由之當然結果,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況且紅線是否劃設乃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判斷(裁量)之結果。
2、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0年8 月21日本院90年執全字第298 號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同意…不得阻礙債權人之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應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被告於系爭土地噴漆及反對畫設紅線,顯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上揭筆錄所載之協議內容,核其文義,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阻礙債權人之人車通行」,顯無從由其文義擴張解釋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在地上噴漆彰顯自己的所有權之程度,更能曲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詢問對於系爭土地劃設紅線之意見時,不能自由表達其意見。
3、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於出售房屋時,有意願購屋之潛在買受人將因擔憂系爭土地是否可以通行,是否會被收回或生爭議而不願購買原告所有之房屋,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甚至無法出售之情形,顯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行使權利云云。
惟此乃原告自己主觀上感覺利益受損,並非實際上其通行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受到任何損害。
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權,並無所有權,乃是事實,縱有第三人於買受原告房屋時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噴漆「l47-159 私人用地」而得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亦僅是第三人認識事實之結果而己,不能因為第三人對於事實有正確之認識,在評估後不願以高價購買原告房屋,即認原告有損害。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紅線致系爭土地常因他人隨意停車而致難以通行,造成系爭土地之通行不便之公益與原告通行之私益之重大損失,原告之行為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濫用云云。
惟他人隨意停車,縱有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亦應對該他人主張,而非對被告主張。
被告拒絕劃設紅線與否乃其表達意見之自由,且紅線是否劃設乃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判決之結果,是被告拒絕劃設紅線,非屬權利濫用。
5、至系爭土地究屬私設道路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48條之規定,及本院90年執全字第298 號執行筆錄所載協議,請求㈠被告不得為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噴漆,及任何妨礙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
㈡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劃設紅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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