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7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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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英偉
蘇炳璁
潘憲軍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志崗
被 告 李文俊
李文禎
李文華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俊、李文華、李錦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李文俊、李文禎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禎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4 年6 月17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李文華、李錦綢、李双鳳( 已歿,另為裁定駁回)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禎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協議及處分被繼承人李陳彩雲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證據資料亦可共通使用,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俊前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償勝金」,自94年1 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569 元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陳彩雲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李陳彩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文禎繼承而無償取得,並於101 年5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禎,致被告李文俊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李文俊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告無從由被告李文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償,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文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李文禎則以:被繼承人李陳彩雲及被告之父親李四川(已於101 年9 月28日歿) 生前均係由被告李文禎負責照顧及支出就醫費用。

被繼承人李陳彩雲亡故後,李四川表示其與被繼承人李陳彩雲均係被告李文禎在照顧,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文禎,有補貼之意思,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李文俊、李文華、李錦綢也都同意李四川的意見,故被告李文禎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償,非無償行為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俊、李文華、李錦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文俊之債權人,被告李文俊尚積欠債務162,569 元未清償等語,與其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爭執。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陳彩雲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繼承人,並於101 年5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禎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61頁) 。

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李文禎,並於101 年5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陳彩雲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3 年12月17日,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查無原告其他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3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 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李陳彩雲名下固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000,000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8頁) 。

客觀上李陳彩雲非不能維持生活。

惟李四川係被繼承人李陳彩雲之配偶;

被告之父親,於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僅約60,000元、4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依其年度所得及名下無其他財產情事以觀,李四川每月得使用支配之金額遠低於100 、101 年度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890元,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被告李文禎抗辯因被繼承人李陳彩雲及李四川,均係由其照顧支出費用,李四川及被告李文俊、李文華、李錦綢因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文禎繼承乙節,係屬被告李文俊、李文華、李錦綢給付其等對李四川之法定扶養義務之分擔額予先行代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被告李文禎,堪認非屬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李四川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陳彩雲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文禎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文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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