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7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鈺樺
被 告 陳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 之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將原告拉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頸部抓傷、左手肘疼痛等傷害。

原告因當日需帶兩造母親前往醫院,於次日即102 年12月18日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23,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77,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抓原告雙手,沒有拉頭髮,不知道原告脖子怎麼會受傷。

且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拉頭髮因而受有左頸部抓傷及左手肘疼痛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 中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9 頁) 。

被告雖否認有拉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惟處理兩造紛爭之警員陳子文於工作紀錄簿中記載:12月17日8 時0 分「民眾陳鈺樺稱遭其弟陳勝得『拉頭髮』,現因至義大醫院暫不提告訴。

協助陳秋很( 即兩造之母) 、陳鈺樺( 即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鑑定(家事法院函)」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1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為佐(見外放系爭刑案易字卷影卷第104 至105 頁)。

原告於其告訴被告傷害罪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結證稱略以:被告拉扯伊頭髮,將伊拉倒在地,被告拉頭髮時有抓到脖子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卷影卷第26頁背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35頁),原告所述遭被告拉扯倒地之情節前後一致。

且依原告前述遭被告拉扯頭髮之情節,確有導致由上開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及檢傷照片可見,原告左頸部延伸至左耳下方有抓傷痕跡,與左手肘關節上下部位瘀青(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易字卷影卷第84至85頁)之傷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拉其頭髮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予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被告拉扯頭髮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200,000 元乙情,被告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未陳報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到院,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七漢國術館名片、自由骨科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診動證明書為證。

然七漢國術館名片要難證明原告有因上開傷害支出任何醫療費用,自由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13日,病名為腰椎狹窄,與上開傷害不同,難認係被告前揭拉原告頭髮行為所致;

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101 年7月5 日至101 年8 月15日,病名為左脅肋挫傷,期間在被告拉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前,自與被告嗣後拉原告頭髮之行為無涉。

又本院經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庭呈自由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後旋即取回之自由骨科診所,及原告自陳曾因上開傷害前往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原告自102 年12月18日( 即原告自陳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迄今就診原因及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經自由骨科診所函覆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2月未曾就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

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至急診外科就醫,費用2,411 元,於104 年1 月5 日至一般神經內科就醫,費用46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

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傷害狀態非鉅,其因上開傷害就醫期間理應較短,原告截至102 年12月31日均未至自由骨科診所就醫,其日後縱有至自由骨科診所就醫之費用,亦難認係上開傷害所致,況原告提出之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上開病名又與上開傷害不同。

另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日期,要與前開診斷書日期相符,足徵102 年12月18日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係因上開傷害所支出。

至於104 年1 月5 日至一般神經內科就醫之費用,就醫時間距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間甚久,應與尚屬輕微之上開傷害無關。

則原告請求之102 年12月1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411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拉扯頭髮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爰審酌兩造自陳在卷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 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兩造102 年度所得收入暨名下財產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

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 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1 元( 醫療費用2,411 元及慰撫金6,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