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99,201512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漢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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