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江佳珍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