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33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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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家榮
林郭美
林家安
林敏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榮、林郭美、林敏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榮前於民國93年2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償勝金,自93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17 元未清償。

被繼承人林信男於民國99年3 月14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6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

被告依法均為林信男之繼承人,被告林家榮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林郭美繼承而無償取得,並於101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郭美。

致被告林家榮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無從由被告林家榮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償。

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10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郭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家安則以:系爭不動產由母親即被告林郭美居住,且被告林郭美尚健在,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林郭美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家榮、林郭美、林敏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榮迄今尚積欠債務105,917 元未清償等語,與其提出之債權憑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

又林信男於99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林信男之繼承人,並於101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郭美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 月16日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57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101 年8 月1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林郭美,並於101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郭美,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7頁及第47頁反面) 。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4 年1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 ,復查無原告於其他時間知悉上開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郭美之時點,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3 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 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林信男尚遺有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就林信男全部遺產為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第60至64頁) 。

原告審閱內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資料及尚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後,仍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而非以林信男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洵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0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郭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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