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36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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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王婉馨
被 告 郭家洋
郭林秀鳳
郭銘裕
郭明志
郭震紳
郭建華
郭貞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樹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七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被告郭震紳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郭樹岩之遺產,應予分割為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於訴狀送達後,以郭樹岩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為由,追加該部分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震紳、郭家洋、郭林秀鳳、郭銘裕、郭明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郭建華、郭貞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震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684元本息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促字第8365號獲准並告確定。

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樹岩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郭震紳分割系爭不動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分別共有。

四、被告郭建華、郭貞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其先前則以:被告郭震紳疑似被通緝找不到人,願意私下向原告了解債務情形,以評估是否由兄弟姐妹代為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震紳、郭家洋、郭林秀鳳、郭銘裕、郭明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震紳之債權人,被告均為郭樹岩之繼承人,郭樹岩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7 分之1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所附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23至32頁、第54至64頁、第74至76頁),堪信為真。

被告郭震紳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繼承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原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郭震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郭樹岩於95年7 月13日亡故後迄今已9 年餘,系爭不動產仍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足認被告郭震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郭震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且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是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各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郭震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各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附表:
編號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0 巷0 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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