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08,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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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立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軒
被 告 捷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承攬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增建工程及改善計畫工程之新增地下RC污水處理槽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向原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經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150,000 元至被告帳戶。

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均係由建築師全權向政府機關代理申請,被告並未提出申請,竟收受原告150,000 元拒不返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另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繫屬中,因為原告都沒有將工程款付完,所以被告就將原告匯款之150,000 元當作工程款的一部分。

當時只是告知原告若要申請建造執照,費用為150,000 元,沒有要求原告匯款,是原告自行匯款的。

且被告要聲請的應該是雜項執照,但原告亦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可能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150,000 元與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係因支付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而匯款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2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為150,000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旋即於同年月6 日匯款150,000 元,顯見原告主張係基於該存證信函之通知而支出申請建造執照之款項等情,應堪屬實。

被告雖辯稱同存證信函亦提及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應係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匯款,且被告應申請者為雜項執照云云。

然該存證信函雖確有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記載,惟該部分請求原告支付之金額為2,586,000 元,顯與原告支付之150,000 元差距甚大且金額亦不相當,自難認原告匯款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且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要求原告支付申請「建造執照」之款項,亦與被告抗辯之雜項執照不同,被告抗辯其代為申請者為雜項執照,亦屬無據。

兩造間就申請建造執照部分,既屬原工程契約所無之範圍,即應認該部分屬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

是原告既係針對申請建造執照部分給付款項,被告自不得逕行將之作為清償原工程款之用。

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在判斷其成立要件是否該當時,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無法律上原因則包含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及原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但嗣後該原因消滅之情形。

本件原告既有因給付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而匯款150,000 元與被告之情,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即屬前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雖係基於委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而支付上開款項,且被告並未履行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然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委託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契約關係而受領該款項,該契約關係即為被告收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除該契約關係嗣後經合法解除外,被告自得基於該契約關係受領款項,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原告已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原告所發公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僅向被告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除去土方廢棄物之義務,就代為申請建造執照部分,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而除去土方廢棄物應屬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其後雖基於前開存證信函另以公函通知被告解除終止合約,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因催告被告履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該終止合約亦應係針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為。

縱原告得合法終止合約,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契約。

此外,原告亦自承除此次對被告終止合約外,並無另行對被告終止合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 頁),應認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委任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雖未依兩造間委任代為申請建造執照契約之給付義務,然因該委任契約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屬存續,被告仍得基於該契約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自非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或嗣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被告雖因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但既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原告委託申請建造執照而受領原告交付之150,000 元,雖被告並未履行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然原告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申請建造執照之委任契約,被告基於兩造間仍存續之委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150,000 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5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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