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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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朱淑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1、A2、B、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三十四及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千五百七十二分之一千三百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72 分之1,372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2,572 分之1,200 。

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確保共有人之權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A1、A2、B、D部分,被告則取得其中編號C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間隔訴外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同段1391-1地號土地,即相鄰於原告所有之同段1415-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1391地號土地。

而被告之先父於民國50年間即將其所有之前開13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近部分合併利用種植稻米,至83年被告先父過世後,即由被告承繼父親使用狀況,迄至99年間始配合農業政策休耕。

近來則改種植芒果、玉米等作物。

就土地除具有農耕等生活上密不可分外,亦留有與先父多年之回憶,情感上之依存關係更是難以輕易抹除,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應審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之現狀,而為適當之分割。

反之被告雖於前開1415-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然僅於103 年底時,始將系爭土地鄰近部分整地放置植栽及架設鐵網使用。

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本得與前開1391地號土地合併為方正之農地,變為形狀不規則,有礙於原告耕作使用及妨害部分通行權利,更迫使被告需將其上種植多年作物剷除,顯未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故被告雖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但應由被告取得其中A1、C、D部分,原告則取得其中A2、B部分,就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再由被告另行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1、C、D部分分歸被告取得,,A2、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72 分之1,372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2,572 分之1,200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屬高雄市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而與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之定亦不符,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狀,且與被告所有同段1391地號土地間尚有屬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391-1地號土地相隔,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佐。

亦即非占用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並無法合併利用,亦無從合併為單一土地。

顯見被告雖抗辯將如附圖所示A1、C、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即得與被告所有同段13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無非係基於已占用水利地使用之現況所為主張,就其無權占有水利會土地之現狀自無保障之必要。

況被告雖主張若將如附圖所示A1、D部分均分歸原告所有,將有礙於被告土地之通行云云。

然查,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至少可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該部分與被告所有同段1391地號土地之寬度已屬相近,縱將如附圖所示A1、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對於被告之通行仍無甚大影響,尚難認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必要。

是系爭土地於使用上若未同時占用相鄰之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本難以與兩造分別所有之相鄰土地共同使用,自無考慮與兩造所有鄰近土地共同使用情形之必要。

且本件復無其他應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而將如附圖所示A1、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之因素,自應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較為妥適。

而原告所提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A1、A2、B、D部分,被告則取得其中編號C部分之分割方案,即係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先行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而得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方案兩造分割後之面積即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自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認以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A2、B、D部分,被告則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分割方案,屬較為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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