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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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唐
陳正志
朱濬哲
被 告 江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104 年1 月9 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4,472 元(其中本金198,629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72 元,及其中198,629 元自10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經濟有困難,希望能分期且調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倘被告意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外之方式及條件還款,應自行與原告協商,本院無介入變更兩造約定之權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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