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3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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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甯祖禹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至其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雜貨店內,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持伊所有、置於上址店內櫃檯旁之鐵製拐杖1 支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12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724 號傷害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含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洵屬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屬可採。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其頭、面部,以原告斯時已年逾62歲(原告為41年生,見警卷第14頁),突受被告持器械攻擊其頭、面部成傷,其心理之恐懼應難輕易平復,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暨其本身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見偵卷第13頁);

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商為業(見警卷第4 頁),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名下有財產數筆,並有薪資收入,惟被告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併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情節、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7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見簡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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