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5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林秋滿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旭伶
訴訟代理人 廖雅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同段一三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一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及同段一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及同段138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同段138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1 )及同段138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始均係主張因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故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已經屆至,即已確定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應得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屬相同,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3月15日,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該日前所發生者為限,惟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雖被告曾於101年間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00 元及350,000 元之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上開本票,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確定。

且被告於本件另抗辯原告曾向伊借款300,000 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曾交付該款項與原告之情,並應證明上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用印鑑為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原告亦曾於99年1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鳳山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足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屬實在。

且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前,要求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隨後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於登記完竣後,於鳳山地政事務所交付300,000 元之現金與原告,足證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是否得拒絕清償該債務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該不安定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向其借款300,000元而設定。

而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本無須已有已存之債權存在,後續產生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

被告既抗辯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被告就此雖提出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

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提出之本票為其簽發,而依被告提出之本票上蓋用之印鑑章,以肉眼辨識即可知與原告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所用印鑑不同,該本票是否確屬原告所簽發,即有可疑。

且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之情事,何以竟須開立面額為600,000 元之本票,其金額既有出入,被告抗辯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表示將來仍可就餘額再向被告借款,故開立達600,000 元之本票與被告收執云云。

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係為擔保該300,000 元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設定抵押權之程序較為複雜,若原告確有後續增加借貸款項至600,000 元之需要,應一次設定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符實際需要,亦免將來仍須再度設定之煩。

相對而言,本票隨時可開立,若後續確有增加借款金額時再行開立即可,並無先開立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

然依被告辯稱之情形,原告既已採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複雜方式作為擔保,卻未一併就將來需擴張之借款金額一併設定,僅設定300,000 元之擔保金額,又以隨時可為之簽發本票方式預先提供後續擴張借款金額之擔保,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提出之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關。

㈣況被告於另案中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所另簽發之面額300,000 元及350,000 元之本票,業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672 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陳述明確,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被告先前既陳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為上述本票,何以現復改稱系爭抵押權與上開本票無關,並改提出於前訴訟並未提出之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前後陳述既有不一,其憑信性更有可疑。

且被告除前開證據外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其他系爭抵押權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已經屆至,於確定期日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其從屬性之要件亦隨之回復,兩造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無從存續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存續,即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其他系爭抵押權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且系爭抵押權因確定期日已經屆至,而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因無從存續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仍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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