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61,2016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駱和順
被 告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之本票(即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61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以對伊配偶駱黃月娥之不動產提起撤銷不動產贈與登記之訴,惟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前經被告免除之,本金部分則經伊於103年1 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伊,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約定先償還本金再還利息,而原告僅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本金,利息部分全未清償,系爭本票尚有30,000元之本金餘款及22,500元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88年間因擔任合會會首倒會,積欠會員蔡來發會款之債務460,000 元,嗣經蔡來發授權被告逕與原告處理清償事宜。

㈡前項債務經原告部分償還後,迄94年4 月5 日尚有350,000元未清償,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無力清償,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書立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下稱系爭甲協議書),嗣因原告商請訴外人李秀芬代為清償,遂由李秀芬再於100 年8 月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李秀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註明代為償還。

㈣原告除於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外,於100 年8 月1 日、103 年1 月14日各有給付13,000元及7,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甚至據以對伊配偶駱黃月娥之不動產提起撤銷不動產贈與登記之訴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交付30,000元予被告之父蔡來發是否屬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於95年11月5 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之父蔡來發以償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清償之積極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舉證人蔡來發為證,惟證人蔡來發到庭後表示其並不知情也未接收到錢,債務都已交由被告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則原告是否確有經蔡來發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已屬可疑,參以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就原告積欠款項清償方式協商時所製作之系爭甲協議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340,000 元,並由兩造及見證人即蔡來發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若果真曾於95年11月5 日交付30,000元予蔡來發償還予被告,原告在書立該協議書時豈會對登載之欠款餘額為340,000 元全無爭執或當場請求蔡來發澄清後扣除,足見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間交付蔡來發30,000元以清償欠款乙節不實在。

至原告雖援引被告所製作之還款明細暨欠款餘額明細表及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如果原告真的有把30,000元給我爸爸,我可以不追究」(見本院卷第53頁、第98頁),認被告不得再爭執其未交付30,000元予蔡來發云云,惟該明細表僅係被告103 年間向原告請求償還利息時概算之單據,而被告前揭陳述亦僅係假設性語句,此均不生訴訟上認諾之效力,而原告並未交付30,000元予蔡來發既經本院以兩造會同蔡來發所親簽之系爭甲協議書審認如前,則該可能登載有誤之還款明細表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特別約定?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免除只需債權人向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不以書面記載或其他要式為必要。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利息債務免除,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協議書為憑,以兩造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7 月1 日)不久之100 年8 月1 日即相約簽定系爭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上所載之積欠款項340,000 元及利息起算日100 年7 月11日等內容確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到期日相符,足見該協議書乃係針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進行還款約定甚明,而系爭甲協議書上原有「茲債務人駱和順積欠債權人蔡月辭新台幣參拾肆萬零仟元,債款額自100 年7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之記載,惟前揭利息部分復經兩造劃除後並各自在其上蓋章與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1頁),以斯時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業於到期日(100 年7 月11日)開始起算,如非兩造曾有免除此部分利息債務之特別約定,大可將此與系爭本票利息相符之記載繼續予以保留,兩造卻大費周章先將其記載於系爭甲協議書上,再共同將其劃除,則原告主張此乃被告免除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免除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意,並稱:系爭甲協議書把利息劃掉,那是7 月11日那時候約定的,之前我沒有要給他收利息,但後來已聲請本票裁定,所以才會要從那個時候跟他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系爭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乃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符之100 年7 月11日,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原欠款利息,而被告係於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後之100 年8 月8 日始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票字第2618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前揭抗辯內容無論時間、情境均與事實迥異,難認為可採。

⒊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免除其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欲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者,即應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委託處理事務之訴外人李秀芬與其於100 年8 月8 日另行簽立之系爭乙協議書上另有未刪除之「債款額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字句佐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李秀芬就其於100 年8 月8 日與被告協議時並未論及要否償還利息,該協議書上文字(不含簽名)非其書寫,其亦不清楚為何協議書上會有利息之記載等情,業據證人李秀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縱使系爭乙協議書上有前揭未經刪除之利息字樣,是否即為李秀芬同意與原告連帶給付利息予被告之意即非無疑。

又參以系爭甲協議書係兩造針對系爭本票之債務所為之還款方式協議已如前述,而系爭乙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後,因被告不耐每月僅還款3,000 元,而由原告委託李秀芬再與被告協商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等情,亦有證人李秀芬證稱:原告曾積欠被告父親蔡來發會錢,原本已經協調好了,後來蔡來發說每月還的錢太少便叫伊去找原告來協調,原告有委任伊為其處理債務糾紛,並協助按月匯款10,000元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乙協議書顯係接續處理系爭甲協議書之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而來,亦堪認定。

而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0 年8 月1 日償還本金13,000元,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製作系爭乙協議書時卻未將之減除,猶以系爭本票之原始票載金額340,000 元作為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顯見系爭乙協議書上關於債務款利息之登載僅係作為特定兩造間債務標的之用,亦即昭告李秀芬其依系爭乙協議書所協助原告處理者,乃與系爭本票同一之債務,益徵證人李秀芬證稱其與被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並未與之討論利息問題等情非虛。

毋寧自李秀芬所簽立之系爭乙協議書上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之340,000 元及債款額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訂於100 年8 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000元,期間於103 年5 月15日止無條件將債務還清於債權人」通篇文義觀察,證人李秀芬於是日為原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時,應僅係著重在調整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且需償還之總金額亦僅以系爭票據之本金為限,始會協議出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共34個月乘以約定還款之每月10,000元計算,償還之總金額即與前揭載明之欠款本金340,000 元不含利息金額相符之結論。

是依前所述,李秀芬受原告委託於100 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顯無同意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利息之意甚明。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既經其與被告於簽定系爭甲協議書時由被告免除之,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原告或其委任簽定系爭乙協議書之李秀芬有同意追復償還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已因被告之免除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前經被告免除利息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僅須就本金340,000 元為清償,而原告除於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外,於100 年8 月1 日、103 年1 月14日各有給付13,000元及7,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清償之總額應為310,000元,原告就其另有透過被告之父蔡來發償還30,000元乙節既不能證明,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尚積欠30,000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3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