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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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林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除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外,並得於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內動用貸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信用卡與現金卡則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及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分別迄至94年9 月15日及3 月4 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帳款52,101元(其中本金47,392元)及現金卡帳款49,07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1元,及其中47,392元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0元,及自94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計 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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