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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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陳述,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同段354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761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之請求有二,其一為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係本票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已就本件法律關係有所判斷而對該判斷產生既判力,即無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

而原告於系爭前案另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該部分之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訴訟,應屬給付訴訟類型,其訴訟標的應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且與確認該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具有可代用之關係。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有所不同,與系爭前案之聲明亦不具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關係,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同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業經系爭前案駁回在案,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足採,合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看報紙找上自稱代書且可代找金主之被告找金主,且因當時涉世未深,於被告拿一疊資料要原告簽名蓋章,並表示係要找金主所需之文件後,即依被告指示簽名蓋章,並依被告要求留下身分證及印章。

詎料其中竟有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文件,顯見被告早已心懷不軌,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登記之本金新臺幣400,000 元抵押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清償債權,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㈡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而於系爭前案中,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而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於系爭前案中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由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後作成認定,本事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之利益亦大致相同,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應認本件有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而系爭前案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此一爭點,業已認定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依上開說明,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從而,原告仍基於相當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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