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7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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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進榮
被 告 李辰筠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得計算利息之本金,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辰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均由被告李佳蓉背書,未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民國104 年3 月2 日起,其餘200,000 元自104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辰筠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伊所開立,雖然伊因為被告李佳蓉公司需要開票,所以都將支票及印章都放在被告李佳蓉那裡,但因為伊不清楚被告李佳蓉與原告間借款之金額,所以伊認為伊不需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記載發票人為被告李辰筠,但實際上均係由伊所開立,被告李辰筠並不知道伊與原告之間的債務,都是伊自己開立及背書的。

伊向原告借款已經達4 、5 年了,支付的利息也都超過本金,伊是因為經營失敗才沒有辦法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要做一個貨櫃才向原告借款,但因為原告利息扣很多,所以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

原告利息都算月息5 分,且要預扣3 個月之利息,所以伊實際僅拿到4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辰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107條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李辰筠既自承因為被告李佳蓉公司需要開票,所以都將其支票及印章都放在被告李佳蓉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李辰筠確有授權被告李佳蓉代理簽發支票之情。

依前開規定,被告李佳蓉代理被告李辰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對被告李辰筠生發票之效力。

縱被告李辰筠於授予被告李佳蓉簽發支票時有附加因公司需要之限制,然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有該等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原告,應認被告李佳蓉代理被告李辰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發生被告李辰筠發票之效力。

被告李辰筠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其所簽發不應對其請求云云,自非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李佳蓉背書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李佳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由被告李辰筠所簽發,並由被告李佳蓉背書讓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經原告遵期向付款人提示後,遭拒絕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未早於提示日,應屬有據。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惟因原告均先扣除3 期利息,故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全額款項,僅收受425,000 元。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且會先扣除3 期利息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就此無庸舉證。

原告其後雖復主張先前陳述有誤,扣除之利息應為2 期(見本院卷第31頁),應屬自認之撤銷,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況兩造間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得撤銷其自認,自仍應以原告先前自認之陳述為準,而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經扣除3 期利息後之款項,方為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

㈣而就兩造約定之利率部分,原告主張僅收取月息2 半分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收取月息5 分之利息。

依證人即被告李辰筠之女到庭證稱:有陪同被告李佳蓉拿票去給原告,伊坐在副駕駛座,把票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把錢丟到車內,如果拿300,000 元的票,通常是只有270,000 元或250,000 元的錢,伊沒有印象有無聽到他們講利息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證人證稱僅取得250,000 元部分,以兩造陳述之利率計算均無法整除,或屬證人記憶有誤所致。

惟取得之款項為270,000 元時,即已扣除利息30,000元(計算式:300,000 -270,000 =30,000)。

依原告主張之月息2 分半,本金300,000 元每月利息應為7,500 元(計算式:300,000 ×2.5 %=7,500 ),即須扣除達4 個月以上之利息(計算式:7,500 ×4 =30,000),顯與原告陳稱僅扣除2 個月或3 個月利息有所不同;

而若以被告辯稱之月息5 分計算,本金300,000 元每月之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0×5 %=15,000),扣除2 期之利息30,000元(計算式:15,000×2 =30,000)後即為270,000 元,應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利率係以月息5 分計算,較符合證人所見聞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之款項高於被告辯稱扣除月息5 分之利息共3 期後之425,000 元〔計算式:500,000-(500,000 ×5 %×3 )=425,000 〕,應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僅有425,000 元。

亦即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原告僅實際取得255,000 元〔計算式:300,000 -(300,000 ×5 %×3 )=255,000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僅取得170,000 元〔200,000 -(200,000 ×5 % ×3 )=170,000 〕。

㈤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均遭扣除3 期利息後僅分別取得255,000 元及170,000 元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本金,自僅得依前開數額計算。

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既係用以分別擔保300,000 元及200,000 元之借款,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相同,顯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清償,而不及於原因關係之利息。

本件兩造間借款之本金,既僅得以前開數額計算,應認被告以兩造間借款僅分別取得255,000 元及170,000元之原因關係,抗辯就超過原因關係本金部分之票款不得請求,應屬有據。

而原告既明知有此原因關係抗辯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分別於超過255,000 元及170,000 元部分,即因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而無從請求,原告應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170,000 元及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辰筠既有授權被告李佳蓉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李佳蓉則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自均應負清償之責。

惟兩造間對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用以擔保該借款本金之清償,且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本金分別僅有255,000 元及170,000 元,就超過該數額部分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僅於請求被告給付42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得計算之本金數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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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新│票號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得計算利息之│
│號│臺幣)      │          │                │            │                │本金數額    │
├─┼──────┼─────┼────────┼──────┼────────┼──────┤
│1 │300,000 元  │FA0000000 │104年2月27日    │高雄市鳳山區│104年3月2日     │255,000元   │
│  │            │          │                │農會信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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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00元   │FA0000000 │104年3月2日     │高雄市鳳山區│104年3月3日     │170,000元   │
│  │            │          │                │農會信用部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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