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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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張宸緯(即張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67元,及其中199,031 元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自96年2 月6 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本息217,967 元(其中本金為199,031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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