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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林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文教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每月1 期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4 年1 月25日第2 期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4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060 元及遲延費280 元與法務費用84元。
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即上開遲延費用),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債務,原告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限制,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學習王公司應半年就提供一次教材給伊,但伊都沒有收到,給的商品並未齊全。
當時係因伊小孩在念高中,因成績不好,學習王公司向伊推銷,所以伊就購買。
但小孩的成績根本沒有進步,且伊小孩只有使用10天,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學習王公司請他們把教材拿回去,但業務人員卻表示要再跟伊小孩溝通,惟之後亦沒有打電話給伊小孩溝通。
伊認為這教材就跟補習班一樣,不要用就叫他們拿回去就好,應該無須支付全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6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即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學習王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
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書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申請人未按期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申請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請人即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既自承已向學習王公司購買高中教材,被告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允諾向學習王公司購買之時即已成立,學習王公司並已寄送產品供被告使用,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而被告自104 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約繳款之情事,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經學習王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讓與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餘款105,060 元,自屬有據。
且得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次100 元之催款手續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0 元及催款手續費84元,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學習王公司未寄送全部之產品,且伊小孩使用後成績並未進步,亦只有使用10天,就打電話請學習王公司將產品取回,應無庸支付全額費用云云。
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雖屬訪問買賣之情形,然被告既係於使用產品10日後始向學習王公司表示欲退回產品,自已逾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者7 日之猶豫期間,被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而被告先將產品全部退回學習王公司,並拒絕繳納後續款項,學習王公司為避免交付產品後被告仍拒絕付款,縱未寄送後續產品,亦非屬可歸責於學習王公司之事由,被告辯稱學習王公司並未寄送全部產品云云,應非足採。
被告其餘所辯情形,則屬對於產品功效是否符合預期之抗辯,然成績是否進步或被告小孩是否願持續使用學習王公司提供之產品,均涉及被告小孩自身學習意願,學習教材之成效亦屬因人而異,自難僅以功效不如預期即拒絕給付款項或解除契約,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應認系爭契約效力仍屬存續,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款,被告竟因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給付遲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無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其未依約給付價款,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原告則經學習王公司讓與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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