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8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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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淑緞
被 告 吳尚樺
吳元龍
潘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尚樺及吳元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樺前邀同被告吳元龍及潘秀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尚樺及吳元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潘秀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願意每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潘秀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吳尚樺及吳元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潘秀菊雖稱願每月清償3,000 元,然此僅係被告分期償還意願之表達,其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內容既不爭執,則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障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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