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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薛由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辰筠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姬杏借款50萬元給訴外人李佳蓉之同時,由訴外人李佳蓉交付被告李辰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給訴外人陳姬杏,嗣經訴外人陳姬杏於104 年2 月1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李佳蓉簽發系爭支票,但訴外人李佳蓉僅向訴外人陳姬杏借款38萬元,被告應僅於38萬元之範圍內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授權訴外人李佳蓉所代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4 年2 月1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41頁),且經證人李佳蓉(見本院卷第30頁)、陳姬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六、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
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是支票已遭退票後,只須讓與人對於發票人有請求償還支票金額及其利息之追索權,則向其受讓而取得該支票者,即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有別,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姬杏於104 年2 月1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但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姬杏背書人之事由,均可轉而對抗原告。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李佳蓉僅向訴外人陳姬杏借款3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持向訴外人陳姬杏借款50萬元,但實拿38萬元,嗣因週轉困難,而未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陳姬杏背書人之事由,既均可轉而對抗原告,則被告辯稱其僅於38萬元範圍內負擔發票人責任,非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佳蓉向訴外人陳姬杏借款金額為50萬元云云。
惟原告於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持系爭支票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司促卷);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訴外人李佳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訴外人李佳蓉於103 年6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姬杏借款50萬元,嗣訴外人陳姬杏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提示遭退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上揭就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據不符,堪認本件尚難依原告所述,認定事實。
而證人陳姬杏雖證稱:訴外人李佳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50萬元,嗣伊將系爭支票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云云。
惟查,證人陳姬杏既為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且係於退票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其證述與自己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事實,難期其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述。
且證人陳姬杏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提及其係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顯是為了配合原告主張票據法13條前段之權利,足見其證述應有偏頗。
又證人陳姬杏雖證稱:原告係以50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面額50萬元,訴外人陳姬杏提示退票後,竟仍可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難與一般經驗無違。
證人陳姬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且顯然配合原告之說詞,又其證述之內容與一般人之經驗有違,應無可取。
本件原告之陳述,既有前後矛盾,而有利於原告之證人陳姬杏之證述,又無可取,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而被告之陳述前後一致,且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證人李佳蓉之證述,並無瑕疵,自應認被告辯稱:訴外人李佳蓉僅向訴外人陳姬杏借款38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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