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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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吳秉昇
被 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時,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後軸主樑、後車門鎖開關及車距偵測感應器等受損,委由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修護,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10 元,原告並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欣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1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不應該有這麼嚴重,且當初去車廠看車時,車廠亦未列出後軸損壞部分,該部分應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事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4 年5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127,91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2,368 元、工資為25,542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更換後軸拖曳臂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證人即檢查系爭車輛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莊文富於本院證稱:伊任職高都汽車鳳山廠,擔任引擎組長。

伊有負責檢查系爭車輛,大部分都是修理板金。

檢查時,後軸拖曳臂是否有毀損肉眼看不出來,但因為車主有要求要定位,送去定位時,角度差異太大。

而該車款後軸部分是整體式,要更換就必須整體更換,所以有告知車主需要更換此部分。

後軸部分如有損壞,整個後軸拖曳臂都需要更換,且無法用維修方式處理,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時,確有後軸拖曳臂損壞之情形,且無法以修理方式修繕,僅得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

而該部分零件既屬後方底盤零件,本件事故復係於後方撞擊導致,確有可能造成該部分零件損壞,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該部分損壞非因本件事故造成,應認該部分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辯稱車廠交付被告之估價單亦無該部分零件之記載云云,依證人上開證述情形,該部分零件之損壞肉眼無法分辨,係於定位時因角度過大始發現損壞,故於起初檢修之估價單上未有此部分記載,當係因當時尚未發現該部分零件已有損壞之故,尚難以此推認該部分非屬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年3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年4 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5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237元(計算式:102,368 ×0.1 =10,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5,54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5,779元(計算式:10,237+25,542=35,779),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5,77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5,7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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