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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956 元,及其中61,342元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18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由伊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4 月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大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4 年6 月14日止,尚餘225,956 元(含本金61,342元、利息164,614 元)未按期給付。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紀錄、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530 元中之1,100 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1,000 元,其餘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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