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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陳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6,237元。
另被告於92年7 月26日另向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10,000元,約定每月攤還4,888 元,共24期,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則按月繳納500 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至94年12月5 日,仍積欠信用貸款本金88,984元未清償。
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4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更生,為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16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已於104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案卷核閱無訛。
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聲請。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注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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