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9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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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王○○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0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OO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同區OO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且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身,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且原告亦受有右頂部、左頂部、右手背、右手第二指、左手背、右足背、左膝、左踝、左足背擦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共計休養約2 月。

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所致,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100元,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且原告身體權受有侵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無法形容,亦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行駛方向是閃黃燈,原告行駛方向則是閃紅燈,伊認為雙方應都有過失。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沒有意見,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過高,原告之薪資1 個月應沒有25,000元,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OO醫院及OO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自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惟依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之時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該處速限則為每小時50公里,顯未減速慢行,而與上開規定有違;

而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則為閃光紅燈,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

惟原告既已發現被告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並往交叉路口方向行駛,竟未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被告車輛先行,反逕自搶先通過交叉路口,亦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稍有影響兩造視線,然更應減速慢行以注意其他車輛行駛之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交叉路口,原告亦未注意應先停止讓被告車輛先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應停止於交叉路口讓被告車輛先行,顯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應以原告之過失程度較為嚴重,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有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50,000元部分,並未能提出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證明,亦未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是否確受有該部分損失,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31,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隆響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分列零件費用為21,230元,工資部分則為11,870元,惟原告自承僅支付31,100元,足見該差額2,000 元(計算式:21,230+11,870-31,100=2,000 )即係工資之減免,應認原告實際支出之款項即為零件部分21,230元,工資部分則為9,870 元(計算式:11,870-2,000 =9,870 )。

而系爭機車為101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3 年5 月10日,使用期間為2 年1 月。

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1,230×0.536 =11,379,第1 年折舊後價值21,230-11,379=9,851 ;

第2年折舊值9,851×0.536 =5,280 ,第2 年折舊後價值9,851 -5,280 =4,571 ;

第3 年折舊值4,571×0.536 ×1/12=204 ,第3 年折舊後價值4,571 -204 =4,367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870 元後為14,237元(計算式:4,367+9,870 =14,23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在學,先前僅從事打工工作,原告於102 年間有薪資所得約34,000元,103 年間則有薪資所得約5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菜市場送菜工作,102 年間有獎金給與約4,000 元,103 年間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837元(計算式:1,600 +14,237+30,000=45,837),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七成之過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13,751元(計算式:45,837×0.3 =13,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5,837元,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75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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