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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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44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9 月29日止,仍積欠本金145,844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44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經核無訛。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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