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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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王櫻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749 元,及其中129,168 元,自民國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

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本金129,168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142,520 元,及其中本金129,168元自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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