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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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 %計算。

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9,798元(其中本金108,540元、利息12,966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8,292 元),及本金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129,798元,及其中本金108,540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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