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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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182,758 元。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58 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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